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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标准实施反馈复审机制

来源:中国木材节约代用网 | 阅读量:1610 | 发布时间:2021-07-15

全面回顾这些年标准化工作历程,我们认识到,一味地追求“高标准严要求”并不可取,标准的“适宜性”是衡量标准质量的更重要的指标。所谓“适宜”,是指标准蕴含的技术要求尽可能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既要防止水平过低,抑制技术和管理的创新,又要避免不切实际的追赶所谓的“先进标准”,用过高要求挤压创新能力较低企业的生存空间,破坏正常产业生态。因此,新《标准化法》着力完善标准的制修订机制,更加注重制定阶段充分调查掌握社会需求,在实施阶段建立起畅通的信息反馈渠道和可靠的处理机制。

(一)总则部分增设原则性规定。

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第四条)。这一规定首先明确,标准制定的基础是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结合,二者缺一不可;明确了标准的制定是一个调查、论证、征求意见,提炼和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这一规定也明确了,标准应当具有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三重属性,方能发挥引领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作用。

(二)引入立项评估和征求意见制度,确保标准质量。

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十五条)。本条对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作出细化。首先是严格标准立项。要求组织制定标准的政府有关应当对有关各方的需求进行广泛调查,在此基础上,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制定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以需求调查和专家论证为基础的评估制度,能够有效解决拟制定标准项目的必要性问题,节约宝贵的社会资源,也防止标准过多、过泛造成适用困扰。其次是规范标准制定过程。标准是协商一致的产物,制定标准应当贯彻公开、透明的原则,尽可能以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全面收集意见建议。同时,制定标准是一个将多元的社会需求提炼、体现为技术指标的过程,需要做严谨细致的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工作。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还需要关注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问题,形成各级各类标准协调、互补的体系,实现标准应用的最佳效果。

(三)完善标准实施后的信息反馈和评估制度,确保及时更新。

标准和法律、法规一样,一经制定后既要有相对稳定性,给相关当事人提供比较稳定的行为预期,同时,也要适时修订、与时俱进,方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实际,能够促进而不是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修法中,行业、企业反映,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颁布后长期未修改,其技术指标和方法已远远落后于实际,存在的实际意义不大。考虑到1989 年《标准化法》比较注重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修订机制相对欠缺,新《标准化法》增设专条,要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标准进行复审。在整合现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内容的基础上,明确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标准实施信息的反馈、评估和复审,形成信息无障碍流动并得到妥善处置的闭环管理机制,是保持标准生命力“常青”的重要措施。

此外,考虑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新法建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制度,通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信息的跟踪收集与统计,适时监控、掌握适用情况,遇有问题及时调整,保障标准的科学性和适用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信息反馈、评估与复审,仍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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